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史某甲,曾用名史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77********,汉族,群众,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街坊**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 2019年12月9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史某甲醉酒(经检测,血中乙醇浓度151.2mg/100ml)后,驾驶 “五菱”牌蒙BT****号微型面包车,沿钢铁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府西路交叉路口西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书证被告人史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经对被告人史某甲采血检测,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51.2mg/100ml,系醉酒;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史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查获;
5、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其驾车前饮酒的事实;
6、书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史某甲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7、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史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血中乙醇含量为151.2mg/100ml、未造成交通事故等量刑情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相关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安红武
附:
1、 被告人史某甲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街坊**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1907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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