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史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史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史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史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甲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N00***正三轮摩托车,沿沭阳县虞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45省道交叉路口以西约2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值为124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史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的涉案机动车等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史某乙、史某丙证言;
4.被告人史某甲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史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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