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史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吉林省人,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街**号,现住地北京市昌平区**镇**堂**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时许,被告人史某甲醉酒后回到昌平区**堂**期**号楼**单元**室家中,无故殴打前妻董某某(女,41岁,北京市人),董某某报警求助,龙园派出所民警郭某某、杜某某等人到现场处置,过程中,史某甲拒不配合民警工作,用拳头殴打民警郭某某、杜某某头部、身上,阻碍了民警正常执行公务。
被告人史某甲于2020年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杜某某、李某某、艾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史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维前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史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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