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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史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阳信县**镇**村。2013年8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阳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夏某日晚,被告人史某甲容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史某乙四人在其位于阳信县**镇**村的家中吸食冰毒。

2、2017年夏某日晚,被告人史某甲容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赵某某四人在其位于阳信县**镇**村的家中吸食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刘某甲、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

检察官助理:佘晓菡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阳信县**镇**村;

2、侦查卷宗二册、单行材料一份;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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