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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9〕1156号

被告人史某甲,曾用名史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镇**村**组**号。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9日由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史某甲在QQ上通过收购QQ号的网友(姓名不详,在逃)与一名QQ号为90**,昵称为“**哥”的QQ网友(姓名不详,在逃)搭识,商议由该收购QQ号的网友担保,史某甲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给“**哥”帮助其“洗钱”,并约定按收取钱款的15%抽成。因被告人史某甲微信未开通收款二维码功能,史某甲遂找到朋友牛某某(另案处理),由牛某某将其名下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哥”帮助“洗钱”,抽成钱款双方均分。

当日21时许,牛某某名下的微信帐号陆续收到居住在厦门市思明区的被害人胡某某因“网上低价出售手机”被诈骗的微信转款多笔,共计人民币7568.8元。史某甲了解到该微信帐号收到的钱款系他人诈骗所得钱款后,遂将该笔钱款占为已有,并与牛某某平分。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史某甲在西安市牛市路法源小区风行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史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向被害人胡某某退赔涉案赃款,得到被害人胡某某及其监护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牛某某1511497****手机等物证;

2、支付宝、微信账号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牛某某建设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3.证人牛某某证言;

4.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闽中证(2019)数鉴字第18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故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程序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史某甲明知他人转款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史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下。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晨帆

                                          代理检察员:张雨墨

                                          2019年11月27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史某甲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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