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史某甲,曾用名史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宁夏吴忠市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社区**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甲与其丈夫冯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室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2020年2月5日凌晨4时许,史某甲趁被害人冯某某熟睡之际,用剪刀将冯某某全身多处扎伤,致其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皮肤瘢痕累计长度57.1CM;头皮下血肿;左侧胸腔少量积气。经鉴定,冯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3.辨认笔录;4.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在案发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华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史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9525****。
2.量刑建议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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