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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甲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案)_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周检诉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史某甲,又名史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8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现住周至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被逮捕。史某甲于2013年7月1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5年12月1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本案由周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2月28日22时许,在周至县**镇黑河西岸**村段被告人史某甲(又名史某乙)因琐事用刀将同村村民史某丙(周至县**镇**村人)背部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史某丙伤情为轻伤。

2005年7月16日21时许,史某甲在周至县二曲镇幸福桥市场因买鞋与马某某发生口角,后史某甲纠集多人,手持刀具将蒋某甲(市场管理人员)、蒋某乙(市场管理人员)、王某某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蒋某甲为轻伤一级,蒋某乙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现场勘查、检验、指认及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因琐事将史某丙背部砍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在幸福桥市场纠集多人寻衅滋事,将蒋某甲、蒋某乙两人砍伤,经鉴定蒋某甲为轻伤一级,蒋某乙为轻伤二级。史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莎莎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鄠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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