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史某甲(曾用名史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0016,汉族,**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号。2020年5月10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20年4月,被告人史某甲在其位于襄垣县**镇**村**号的家中、其本人的晋D*****大众牌出租车内,容留白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闫某某吸食毒品“筋”二次,容留白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筋”二次,容留白某某、赵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筋”五次;容留闫某某、张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筋”一次。
综上,被告人史某甲共容留四人吸食毒品“筋”十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白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利用自己的住房和车辆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纪昌路
检察官助理 武 婷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史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本案侦查卷共四册一百二十八页、电子卷宗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