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史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56********,汉族,初中文化,曾任泗阳县**街道**居委会原**主任兼**组、**组组长,住江苏省泗阳县**街道**居委会**组。被告人史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泗阳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2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泗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史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史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史某甲于2008年10月至2010年10月任**镇**居委会**组兼**组组长,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任**镇**居委会**主任兼**组、**组组长。
2009年6月至2011年下半年,宿淮铁路、325省道建设征用史集街道史集居委会河边组三斗渠南、西湖路土地以及西门组部分土地,被告人史某甲利用担任**居委会**组、**组组长的职务之便,将**组、**组集体土地补偿款261492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6月,宿淮铁路泗阳段建设征用史集居委会河边组三斗渠南土地,被告人史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组集体土地补偿款77924元;
2.2010年下半年,宿淮铁路泗阳段建设征用西门组土地,被告人史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组集体土地补偿款3192元;
3.2010年至2011年,325省道泗阳段建设征用史集居委会河边组土地,被告人史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组集体土地补偿款1803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监察委员会出具(调取)的发破案情况说明、史集居委会河边组、西门组征地补偿明细表、银行取款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史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秀艳
2019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史某甲现被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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