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2018年间,被告人史某甲与史某乙、彭某甲、齐某某(上述三人已判刑)等人在四川省成都市、山东省青岛市、江西省南昌市等地,采取“一人摆摊下象棋残局,其他人冒充路人当棋托吸引被害人参与,在被害人下棋时候故意指点被害人下棋,导致被害人输棋,并在现场使用支付宝、微信为被害人兑换现金”的方式实施诈骗3起,共骗取彭某乙、苏某某、饶某某等人人民币17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史某甲与彭某甲等人在四川省成都市梁家巷汽车站附近,通过下象棋残局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彭某乙人民币7200元。
2.2018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甲与史某乙、齐某某等人在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李村书院路附近,通过下象棋残局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5000元。
3.2018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史某甲与他人结伙在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广场天桥附近,通过下象棋残局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饶某某人民币4800元。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史某甲依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微信或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彭某乙、苏某某、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已决犯史某乙、彭某甲、齐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共同对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顾瑶
附:
1.被告人史某甲在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5396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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