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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甲诈骗案)_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史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农民,住该组。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诈骗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史某甲为骗取国家粮食补贴,在讷河市**镇**村申报生产者补贴面积数据时,虚报水稻种植面积89.74亩,共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人民币10,824.44元。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存入财政专户。

被告人史某甲于2019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讷河市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流水,讷河市**镇**村村委会情况说明,讷河市**镇**村村委会2018年讷河市稻谷生产者补贴资金发放明细表,被告人史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

2.证人林某某、史某乙、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水稻种植面积骗取国家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具有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晓丽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史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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