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19〕336号
被告人史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77********,汉族,大学文化,徐州**集团贵州**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部原副部长,住徐州市鼓楼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史某甲因贪污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拘留,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执行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2019年10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史某甲在担任徐州**集团贵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安全生产部副部长(主持工作)期间,在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史某乙(另案处理)的安排、指使下,共同利用处置国有资产等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有企业公共财物,合计人民币86万余元。分述如下:
1.2017年9、10月间,被告人史某甲在史某乙的指使、安排下,利用职务便利,虚构贵州**公司托管的贵州**有限公司**矿工业广场整理工程及工程劳务款支付凭证,经史某乙批准后,将虚构的8.67万元工程劳务款由贵州**公司转账汇入李某某提供的多张银行卡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人民币8.67万元。
2.2018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史某甲在史某乙的指使、安排下,利用职务便利,将贵州**公司**矿业公司保管、已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查封、用以折抵浙江**有限公司债务的2500米皮带出售给山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总经理赵某某,所得货款31.2万元由二人私分。因浙江**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施某某要求偿还债务,贵州**公司支付给施某某46万元。被告人史某甲与史某乙从赵某某处回购了尚未使用的部分皮带,被贵州**公司后以9.35万元的价格折抵江苏**有限公司部分债务。上述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人民币36.65万元。
3.2018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史某甲在史某乙的指使、安排下,利用职务便利,将贵州**公司**矿业公司所有的一部150型皮带机部分配件出售给山西**公司总经理赵某某,所得货款人民币37.8万元被二人私分。
4.2018年7月,贵州**公司与挂靠江苏**有限公司的张某某签订了5.7万元的物资抵账协议,在后续处置抵账物资时,被告人史某甲在史某乙的指使、安排下,利用职务便利,多发放了价值3万元的物资。后张某某将该3万元人民币交还被告人史某甲,由被告人史某甲与史某乙二人私分。
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史某甲退还赃款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材料、银行帐户明细、任职文件等书证;
2.证人史某乙、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与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嘉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史某甲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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