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史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74********,汉族,初中文化,苏州**线路锻造厂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相城区**镇**小区**幢**室﹝户籍地为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号﹞。被告人史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1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11月20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史某甲系苏州**线路锻造厂(以下简称**锻造厂)法定代表人,其未按照相关规定对厂区内的离心机外露转动件设置距离防护或安全防护装置,未消除安全隐患。2018年3月28日9时许,**锻造厂离心机操作工人被害人任某某在工作期间,被旋转的离心机跑轮连接轴卷住衣服,导致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线路锻造厂赔偿被害人任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0158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培训记录表、死亡证明书等。
2.证人史某乙、魏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长:朱文瑞
检察员:谢 君
(院印)
附:
1.被告人史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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