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梓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史正军(绰号‘建军娃’),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梓潼县**镇**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四年七个月,撤销原缓刑后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7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梓潼县**乡**村**组**号,住绵阳市涪城区**街**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8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梓潼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梓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正军、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史正军、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史正军、王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对本案分案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史正军、王某甲非法拘禁罪
2018年5月8日下午17时许,彭某某(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何某某索要高利贷债务,安排被告人史正军、王某甲从绵阳一茶楼将何某某带至梓潼县“私人领地”茶楼,当晚由王某甲,彭某某、许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私人领地”茶楼看守何某某让其还钱。次日11时许,上述人员开车带何某某从梓潼前往成都拿钱,到成都后何某某因涉案被异地警察带走。被害人何某某被非法拘禁共计18余小时。
2.史正军、王某乙开设赌场罪
2017年11月至12月,彭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为抽头盈利在梓潼县文昌镇潼江路北段307号“私人领地”茶楼二楼包间内组织人员赌博,由彭某某负责联系场地并向参赌人员放水,由朱某某负责组织参赌人员。期间彭某某邀约被告人史正军帮忙,抽头盈利的钱由彭某某、朱某某、史正军分配。赌博时彭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某、黄某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抽水、记账、买水、买烟,并每次领取几百元至一千元的辛苦费。
被告人史正军、王某甲系经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乙系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正军、王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正军、王某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正军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史正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正军、王某甲、王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志强
检察官助理:彭静雯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史正军
1598363****;王某甲1522842****;王某乙1803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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