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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波妨害公务案)_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史波,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屯,暂住北京市海淀区**镇**号**号。因犯生产假药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于201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波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9时45分许,被告人史波驾驶其大众牌轿车(车牌号京A****3)行驶至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鑫源市场附近,遇民警王某甲、保安员王某乙从车辆前部拦截其车辆并依法要求其停车熄火下车时,两次发动其车冲撞王某甲。后被告人史波在王某甲用警棍击打驾驶室玻璃的过程中,突然发动车辆加速行驶逃离现场,造成王某甲左腹部软组织损伤、右手皮裂伤。经鉴定,王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日15时许,被告人史波在本市海淀区旱河路北京闵庄汽车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东门外被民警依法传唤,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其罪行。涉案车辆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诊断书及病例、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波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执法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及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波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史波具有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累犯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凯

检察官助理:肇晶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波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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