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史海兵,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滨海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史海兵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海兵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史海兵在滨海县**镇**宾馆**房间内,在范某甲处于醉酒不知反抗的情况下,与范某甲发生性关系。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范某甲为边缘智力,案发时为普通醉酒状态,范某甲与史海兵发生性关系不予评定性自我防卫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史海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
2.证人范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史海兵的供述与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7.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海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海兵在妇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海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海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林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史海兵现羁押在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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