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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百超、张建慧盗窃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史百超,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41967********,汉族,小学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现住洛阳市西工区**乡**号楼**单元**室。因吸毒于2010年11月12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洛阳市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建慧,曾用名张慧芳,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51972********,回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洛阳市老城区**路**栋**门**号。2006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0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4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百超、张建慧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史百超驾乘摩托车载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太原路与景华路交叉口西北角“欧瑞缇服饰”店外,被告人史百超掉转车头,驻靠在该店门前马路边,负责望风、等候,宋某某则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张某丙放在柜台充电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3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销售单据、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交接书;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百超、张建慧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5. 鉴定意见。

 二、2019年09月06日18时许,被告人史百超驾乘摩托车载宋某某窜至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被告人史百超将摩托车驻停在“贝昂母婴店”门前驻停望风,宋某某进入店内,将该店正在招呼顾客的范某某妻子放在吧台内的一部银灰色乐视牌PRO2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2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销售单据、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交接书;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百超、张建慧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5. 鉴定意见。

 三、2019年9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史百超伙同被告人张建慧驾乘摩托车从老城区国华宝居住处窜至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上海市场,随后二人分开,15时许,被告人张建慧进入“觅慈服装店”内,将被害人靳某某放在柜台架上的一部白色华为P30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31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销售单据、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交接书;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百超、张建慧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5. 鉴定意见。

四、2019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建慧乘坐出租车从国华宝居窜至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在东方医院对面的卖彩票店铺附近下车,进入彩虹日化商店,趁被害人高某某转身拿货时,将其型号为JKM-AL00b蓝色华为荣耀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12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销售单据、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交接书;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百超、张建慧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5. 鉴定意见。

五、2020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建慧从老城区坐103路公交车窜至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小商品市场,16时许,被告人张建慧溜进“兄弟牛仔服装”店里,趁服务员在招呼其他客人,将被害人范某某放在把收银台电脑前面的黑色苹果X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50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销售单据、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交接书;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百超、张建慧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百超、张建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百超、张建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百超、被告人张建慧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盛迎宾

检察官助理:张瑜格

(院印)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史百超、张建慧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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