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史绍春,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011972********,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中专文化,系个旧市**街道办事处合同制用工,住个旧市**镇**村民委员会**村。2020年1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因涉嫌贪污罪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史绍春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史绍春于2012年至2019年11月期间,由个旧市**事务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就业派遣方式安排到个旧市**街道办事处(原**镇政府)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史绍春利用受委托从事低保经办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该停保低保不停保、虚增城镇低保人数、伪造低保发放表等手段,套取城镇低保金共计489881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劳动合同、就业派遣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程某、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史绍春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绍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绍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绍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新华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史绍春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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