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8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阳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5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8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晚21:30左右,在**小区**路上,被告人史某某因质疑阳泉市煤气公司收费员夏某某不应该晚上到家户收费和嫌收费人员夏某某在收费过程中喊其父亲名字,并且态度不好,一直尾随收费人员夏某某及其朋友曹某某,后双方发生口角,恰得其时,夏某某丈夫被害人潘某某开车来接夏某某回家,看到史某某与夏某某在嚷叨,遂后两人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史某某用折叠刀将潘某某和曹某某捅伤。经鉴定:潘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并经鉴定:史某某患******;刑事责任能力被鉴定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刀;2.书证:到案经过、医院证明等;3.证人夏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检查、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捅伤,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的损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聂玲莉
检察官助理:郭贵斌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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