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史超凡,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94********,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现住翠屏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判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尚未执行刑罚。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永波,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叙州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原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于201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尚未执行刑罚。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因在肺结核传染期,看守所暂不收押。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超凡涉嫌抢劫罪、被告人余永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史超凡、余永波共谋盗窃,二人分别骑共享单车在宜宾市翠屏区老城区街道寻找盗窃目标。当日14时许,二人到宜宾市翠屏区合江街59号“杨氏清汤黄牛肉”门店,由被告人余永波在店外望风,被告人史超凡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曹某某放置在门店厨房台子上钱包内的2400元现金。被告人史超凡盗得现金准备逃离时被曹某某发现,被告人史超凡便在门店内与曹某某发生抓扯,其手机掉落在地,后被告人史超凡往店外逃跑。被告人史超凡跑出店外几米后发现自己的手机掉落便返回店外与捡到手机的曹某某相遇,被告人史超凡欲从曹某某手中抢夺其手机,抢夺过程中,二人再次发生拉扯,后被告人史超凡强行从曹某某手中夺回手机后逃离现场,被告人余永波在店外看到该状况后也逃离现场。2020年5月19日、5月20日被告人余永波、史超凡分别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超凡、余永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超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盗窃罪后为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永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超凡、余永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超凡、余永波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 数罪并罚 。被告人史超凡、余永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史超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未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余永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未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敏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史超凡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永波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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