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史远远,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镇**组**号。2017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远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涂某某在仁怀市**镇经营**旅馆,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史远远以“李洋”名义入住该旅馆,住宿期间,史远远以借用涂某某手机拨打电话和为涂某某拍抖音视频等为幌子,利用涂某某手机获取了验证码从而将涂某某名下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卡号为:6217900012********)绑定到其微信内,在2020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史远远使用微信充值的方式盗刷涂某某名下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系史远远之前绑定的涂某某银行卡)内5000元人民币,又于2020年8月22日0时许再次使用微信充值的方式盗刷涂某某名下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系史远远之前绑定的涂某某银行卡)内2000元人民币,两次盗刷共计7000元人民币。后史远远将盗刷得的70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提现至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为:62179970300********)并转出。上述款项至案发仍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史远远于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20日入住涂某某开设的**旅馆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盗刷涂某某、陈某甲的支付宝账户和银行卡,多次盗刷涂某某账户和陈某甲支付宝账户款项,2020年7月20日被陈某甲发现后归还了10700元,尚有涂某某600元的花呗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流水、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凡进必查工作记录等;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涂某某、陈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史远远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远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远远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通过微信、支付宝盗刷他人账户内款项,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远远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远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远远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史远远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秋
检察官助理 王美琳
2020年12月0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仁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手机1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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