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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金国敲诈勒索案)_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史金国,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于安徽省**县,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号**室。被告人史金国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金国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汪正昕、周云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9日,南京**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夏某某(另案已起诉)以该公司副总张某某收受业务单位负责人吴某某好处费为由,要求张某某退还好处费,并指使被告人史金国纠集多人,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共同强行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30万元,事后夏某某给付被告人史金国人民币5000元。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史金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的夏某某笔记等书证;

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夏某某、沈某某、蔡某某等人的供述;

5.被告人史金国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金国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金国与他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史金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祥

2020年4月21

附:

    1.被告人史金国现羁押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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