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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鸿峰、汪喆等八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罪案)(公开版)_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19〕239号 

被告人史鸿峰,男,1978年****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公民身份号码3410231978********,汉族,大专文化,经营歙县**宾馆,住黄山市屯溪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室(户籍地黟县****宿舍**号)。被告人史鸿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女,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87********,汉族,大学文化,歙县**宾馆职工,住歙县经济开发区**广场**幢**单元**室(户籍地歙县**镇**商贸城**幢**室)。被告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萃飞(绰号“飞飞”、“小飞”),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410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歙县**宾馆职工,住休宁县**镇**村**四组。被告人程萃飞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春伟(绰号“老伟”),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歙县**宾馆职工,住歙县**镇**村**组。被告人唐春伟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被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被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94********,汉族,大专文化,歙县**宾馆企业职工,住歙县**镇**市场**幢(户籍地歙县**乡**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小胖”),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4月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某,绰号“**毛”),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113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方城县**乡**村**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方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11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方城县**乡**街**路**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5年6月12日被黄山市屯溪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赌博于2018年2月10日被黄山市徽州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鸿峰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侵入住宅、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高利转贷罪,被告人汪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唐春伟、程萃飞、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史鸿峰开始从事高利放贷活动,并于2015年注册成立黄山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该公司为平台,雇佣汪、王某某继续非法从事高利放贷活动,网罗程萃飞、唐春伟、孙某某、韩某某、郑某某等人采取暴力、软暴力手段索取高利贷利息,攫取暴利,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实施一系列犯罪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分述如下: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4年4月17日,许某甲向被告人史鸿峰借款20万元,扣除砍头息1.2万元后,实得18.8万元。许某甲无力还本付息,史鸿峰多次向许某甲索债。2014年11月26日、12月4日,被告人史鸿峰两次到许某甲儿子许某乙经营的灯具店内强行拿走价值1700余元的开关、插座等物用于抵债。

2.2015年9月,朱某甲以自有汽车抵押向被告人史鸿峰借款5万元,月息3分。年底因朱某甲无力偿还本息,史鸿峰指使唐春伟多次到朱某甲家中讨债,并用油漆在朱某甲家墙上喷涂“欠债还钱”字样,并对朱某甲及其父母进行威胁恐吓,朱某甲父亲朱某乙出于恐惧,被迫归还了该笔高利贷。

3.2016年,方某甲以**西区**幢**单元**室为抵押向被告人史鸿峰借款6万元,扣除砍头息、保证金后,实得5万余元。2016年底,方某甲将该房屋以49.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范某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 未按期支付本息,2017年史鸿峰多次指使被告人汪、王某某、孙某某、韩某某、郑某某、程萃飞上门催收,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汪两次将该房屋门锁更换。汪、郑某某、孙某某上门催收时,郑某某在该房屋外墙用红油漆喷写“欠债还钱”等字样,并用油漆喷堵锁眼。在得知方某甲将该幢房屋卖给范某某后,被告人汪指使程萃飞用牙签和胶水堵锁芯,并要求范某某将该房屋交由**公司使用三年以抵消方某甲的债务。因惧怕史鸿峰等人再次实施上门喷漆、换锁等行为,范某某及其家人不敢再居住和使用该房屋。

4.2015年9月,姜某某用一辆比亚迪S6汽车抵押向被告人史鸿峰借款4万元,实得3.6万元。2016年11月16日,姜某某因在路上看见有人驾驶其抵押的汽车,便与其父亲到**公司责怪史鸿峰将其车辆交由他人使用,要求史鸿峰保证如果车辆出事故与其无关,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史鸿峰电话纠集被告人韩某某、郑某某到公司,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司办公室内殴打姜某某头部致其轻微伤。

5.2017年1月,江某甲到歙县**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订购汽车,向被告人史鸿峰借购车首付款11万元,双方办理借款手续后,史鸿峰将购车款直接付给凌某某。同年4月,订购的汽车到店后,江某甲因车型和资金问题拒绝付款提车,也无力还款给史鸿峰。为追索高利贷本息,史鸿峰安排被告人汪、王某某、韩某某、孙某某等人到**汽贸公司滋扰闹事,汪扬言如果凌某某不还钱或者不将该车交给史鸿峰,就天天到**公司去闹。

6.2014年1月13日,以歙县**新村**区**栋**单元**室抵押向被告人史鸿峰借款20万元,扣除砍头息后,实得19万余元,借款合同由史鸿峰和方某乙及其妻子江某乙签字。2014年7月,方某乙与江某乙离婚。2017年,史鸿峰带郑某某、孙某某上门找江某乙索债,后又安排郑某某、孙某某上门索债,因江某乙不在家,郑某某、孙某某便将江某乙房屋门锁撬坏,并在房屋外墙用红油漆涂写“欠债还钱”字样。2017年4月份的一天早晨,郑某某、孙某某、韩某某等人在江某乙欲外出上班时,闯入江某乙家中,并赖在江某乙家中不走,逼迫江某乙还款,江某乙被逼无奈筹集5万元资金支付给史鸿峰。

7.2016年11月19日,应某某经毛某某担保向被告人史鸿峰借款5万元,史鸿峰和被告人汪在向应某某追债无果后,转而向毛某某索债。2017年5月,汪电话通知毛某某到**公司后,汪等人不准毛某某离开,毛某某被逼无奈支付利息1500元给史鸿峰。此后,汪、王某某、孙某某又到毛某某**镇经营的**饭店找毛某某索债,在**饭店用餐后拒不支付餐费,并与其发生争吵,汪扬言如果不还钱就天天去饭店闹,让其生意做不成。

8.2017年6月1日上午,朱某丙、蒋某某夫妇租用被告人史鸿峰位于**商贸城**栋**室经营毛巾店租赁期限届满,史鸿峰在收回房屋过程中,与朱某丙夫妇因退回租房时缴纳的1000元押金问题发生争吵,史鸿峰打电话给被告人汪纠集郑某某、孙某某、韩某某到场,后史鸿峰与朱某丙夫妇发生争执冲突,郑某某、孙某某参与殴打了朱某丙、蒋某某。

9.2017年1月16日,傅某某向被告人史鸿峰借款10万元,扣除砍头息和保证金后,实际借得9.3万元。傅某某在支付2万余元利息后无力再付,被告人史鸿峰指使被告人汪、王某某、唐春伟多次电话滋扰、上门索债。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汪、王某某、唐春伟、程萃飞到傅某某家中索债,对傅某某威胁辱骂,将傅某某在家的两个幼儿吓哭,傅某某被逼无奈欲跳楼,后在方某丙电话斡旋下,汪等人方才离去。

10.2017年3月2日,姚某甲向被告人史鸿峰借款3万元,扣除砍头息和保证金后,实得2.9万余元,约定每日还本付息380元,三个月付清。后因姚某甲无力支付,被告人史鸿峰指使被告人汪、王某某、程萃飞多方寻找姚某甲追债。2017年底的一天晚上,程萃飞到姚某甲的住房门口喷涂红油漆。2018年初的一天,汪、唐春伟、程萃飞驾车到姚某甲在徽州区务工的工厂将其带至**公司逼债,姚某甲被逼无奈,提出用其放在家中的卫浴产品抵扣部分高利贷,史鸿峰指使程萃飞将姚某甲家中的卫浴产品全部运往**宾馆用于装修,之后又让姚某甲叔叔姚某乙提供担保,由姚某乙分期将高利贷还清。

11.2016年9月,张某甲由方某丁担保向被告人史鸿峰借款10万元,扣除砍头息、保证金后,实得9.5万元。2018年元月,张某甲再次向史鸿峰借高利贷40万元。后因张某甲无力支付本息,被告人史鸿峰安排被告人汪、唐春伟、程萃飞两次到**小区向张某甲逼债,其间,程萃飞以殴打相威胁,汪安排程萃飞坐进张某甲的车内,要求拿到钱才能让其离开。2018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唐春伟、程萃飞在桂林镇往**镇的路上跟踪尾随张某甲,后将其带至歙县**宾馆逼债。

12.2016年年底至2017年8、9月份,朱某丁向被告人史鸿峰两次借款计3万元,2018年3月尚欠本金1万元。2018年3月的一天,史鸿峰等人将朱某丁通知到**公司向其索债,史鸿峰威胁朱某丁称“如果不还钱,车子别开了”,后将朱某丁驾驶的四轮电动汽车予以扣留,至案发时尚未归还。

13.2016年年底,江某甲因在**公司凌某某处定购车辆向被告人史鸿峰借款12万元,月息8000元,扣除砍头息和保证金1万元,实得11万元,该笔借款由史鸿峰直接付给凌某某。后江某甲无力支付利息,2018年4月,江某甲在歙县七色花幼儿园附近路边被唐春伟带到**公司索债,被告人唐春伟、程萃飞殴打了江某甲,并逼迫江某甲重新签订一张6万元的借条,月息1800元。

14.2017年上半年,徽州区**村方某戊以汽车抵押向被告人史鸿峰借款10万元,月息6分,扣除砍头息、保证金后,实得9.2万元。方某戊支付半年利息后无力再付,被告人史鸿峰遂带领被告人汪、王某某、孙某某、郑某某到方某戊开的饭店白吃白喝,后又多次安排汪带领孙某某、王某某到方某戊家中逼债。2018年6、7月份的一天,汪带领王某某、孙某某到方某戊家中索债时,双方发生争执,汪扬言不还钱就待在方某戊家中不走或者将抵押的车辆扣回公司。后汪还多次带领王某某、唐春伟、程萃飞到方某戊家中逼债。

15.2017年6月,金某甲经江某丙担保向被告人史鸿峰借款10万元,扣除砍头息后,实得9.5万元。金某甲支付一段时间利息后无力再付,被告人汪多次打电话向金某甲索债。2018年夏一天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唐春伟、程萃飞在七里头加油站将金某甲拦下索债,要求其还钱,否则不让其离开,金某甲无奈之下联系江某丙,经江某丙出面找史鸿峰同意后,唐春伟和程萃飞才让金某甲离开。

16.2018年,被告人史鸿峰装修**宾馆时雇佣张某乙施工,同年8月份的一天,程萃飞发现**宾馆3楼客房浴缸漏水便向史鸿峰报告,史鸿峰到场查看后与张某乙发生争执推打,程萃飞见状用拳头殴打了张某乙。

17.2016年9月,张某甲经方某丁担保向被告人史鸿峰借款10万元。2018年9、10月份,被告人汪多次打电话要方某丁帮张某甲还钱或者找到张某甲。此后,汪带领被告人唐春伟、程萃飞到方某丁的公司逼债吵闹,并威胁方某丁称若不给钱就坐在其公司,让其公司的人别想上班。

18.2018年2月份,程某甲经黄某某担保向被告人史鸿峰借款15万元,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实得14万元,该款全部由程某甲使用。因程某甲不能及时还款付息,被告人史鸿峰、程萃飞、唐春伟多次向程某甲和黄某某索债,史鸿峰指使程萃飞、唐春伟多次到黄某某工作的歙县**银行滋扰黄某某,并将黄某某带至**公司办公室,程萃飞对其威胁,并使用工具拍桌子恐吓黄某某,逼迫黄某某归还高利贷本息。

19.2017年6月8日,徐某某经洪某某担保向被告人史鸿峰借款6万元,月息5分,扣除砍头息、保证金后,实得5.6万元。2018年春节前,洪某某和徐某某再次找到史鸿峰以根雕抵押借款2万元,扣除徐某某所欠利息8000元后,实得1万元。2018年4月18日,徐某某、洪某某与史鸿峰商定该笔借款只还本金4万元。此后,史鸿峰多次指使被告人汪、王某某、唐春伟、程萃飞到徐某某家中逼债,程萃飞称如果徐某某不还钱,就要殴打徐某某。洪某某出面后,程萃飞以将洪某某的轿车开走以逼迫徐某某出面还款为由,骗取洪某某同意,将其车辆开到**公司。次日,汪、程萃飞便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逼使洪某某支付4万元现金后才让洪某某把车开走。

20.2015年2月,歙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简称“**公司”)向被告人史鸿峰借款400万元,该借款由史鸿峰和饶某某共同出资。**公司按月息4分支付120余万元的利息后,无力再支付本息,史鸿峰、饶某某多次到**公司找董事长金某乙索债。2016年2月7日,史鸿峰带人来到**公司**售楼部,强行将金某乙女婿邵某某的奔驰车开走,并阻止邵某某安排的工人到**超市搬东西、拆灯具。2016年2月的一天,史鸿峰、饶某某、方某己用铲车封堵**售楼部,并将售楼部大门锁住,以此向金某乙逼债。**公司叫人来开锁时,被史鸿峰带人阻拦,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经民警到场处置后,史鸿峰方安排人员将铲车移开。

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1.2017年1月,卫某某在**公司凌某某处订购了一辆荣威950轿车。卫某某通过朱某丁找到被告人史鸿峰借款,由卫某某向史鸿峰出具4.5万元(含手续费及利息5000元)借条,史鸿峰代卫某某支付凌某某购车首付款4万元。后卫某某以快过年要用钱和父亲看病为由,分别从凌某某处索回首付款28080元,借款10000元。2017年2月,卫某某因车型不符等原因拒绝付款提车,史鸿峰为索回其出借给卫某某的借款,带人或指使被告人汪、王某某、孙某某、郑某某等人找凌某某索要购车首付款或卫某某订购的汽车,汪等人扬言不给钱就天天去闹,让凌某某生意做不成。凌某某被逼无奈,于2017年2月28日付给史鸿峰4.5万元。

2.2016年9月19日,胡某甲用房产证抵押向被告人史鸿峰借款160万元,借期10天,利息2万元,实际借款150万元。胡某甲后因无法按期还款,经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3分计息,后胡某甲陆续付息8万元。2016年11月,史鸿峰分三次到胡某甲在屯溪经营的茶叶店拿走价值1.7万元的茶叶抵扣利息。同年12月的一天,史鸿峰要求胡某甲先归还10万元本金,胡某甲实际归还9万元。2017年1月26日,胡某甲贷款下来后,欲归还史鸿峰欠款,双方到歙县建行办理还款,史鸿峰安排被告人汪用胡某甲的U盾在银行自助设备上操作,强行要求按月息4分计息,先期归还的9万元本金作为利息抵扣,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胡某甲又要求史鸿峰将从其茶叶店拿走的茶叶款1.7万元扣除,遭到史鸿峰拒绝,胡某甲万般无奈,下跪哀求,但史鸿峰置之不理,指使汪将胡某甲的U盾拔走离开,胡某甲无奈出门去求史鸿峰,最后按照史鸿峰的意思扣款。当日胡某甲被迫支付史鸿峰本息153.5万元。胡某甲被勒索财物计7.5万元。

3.2017年1月16日,傅某某向被告人史鸿峰借款10万元,扣除砍头息和保证金后,实得9.3万元。被告人史鸿峰因向傅某某索债无果,遂以该笔借款是方某丙介绍为由,多次要求方某丙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汪喆、王某某、程萃飞前往新安小学向方某丙索债,要求方某丙帮傅某某归还10万元借款,发现方某丙的车辆停放在新安小学后,被告人汪返回公司取锁欲将方某丙的车辆锁住,并安排程萃飞在原地看守,阻止方某丙下车。方某丙打电话给傅某某,傅某某到场与汪发生争执,在汪等人的逼迫下,傅某某吞下药品自杀昏迷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后方脱离生命危险。方某丙为防止傅某某再次寻短见,同时也无法忍受汪等人多次威胁、滋扰,被迫按照史鸿峰的要求出具了借条,将傅某某所欠10万元债务承担下来,共支付给史鸿峰4万元,其中含傅某某委托代为归还的1万元。方某丙被勒索财物计3万元。

4.2014年1月13日,方某乙、江某乙夫妇以歙县**新村**区**栋**单元**室抵押向被告人史鸿峰借款20万元,扣除砍头息、保证金后,实得19万余元。2014年7月,方某乙、江某乙离婚。因方某乙、江某乙无力支付本息,2017年,史鸿峰带领或指使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韩某某等人多次采用喷漆、滋扰等方式逼债,从江某乙处索得5万元,史鸿峰出具收条并承诺免除江某乙还款义务。此后,被告人史鸿峰又指使汪、唐春伟、程萃飞再次上门找江某乙索债,2018年2月,被告人唐春伟、程萃飞向江某乙索得500元。2018年5月,被告人汪、唐春伟、程萃飞以拦截、滋扰等方式强迫江某乙签署还款承诺书,索得2.1万元。江某乙被勒索财物计2.15万元。

三、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2016年8月17日,罗某某向被告人史鸿峰借款50万元,借期8天,扣除8天利息8000元和保证金2000元,实得49万元。借款到期后罗某某无力还款,经与史鸿峰商定延长借款期限,按月息3分计息。因罗某某不能按期付息,被告人史鸿峰和汪多次电话催债。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史鸿峰和郑某某到罗某某经营的黄山市**物流公司擅自将罗某某的宝马GT528i型轿车开至**公司。罗某某为了取回车辆,被迫当天交了5万元承兑汇票和2.6万元现金给史鸿峰,但史鸿峰拒不退还车辆。2017年9月15日左右,史鸿峰再次向罗某某催债时,同意罗某某归还25万元本金后将车取回。罗某某归还25万元本金后,史鸿峰又以其他股东不同意为借口拒不归还车辆,并给罗某某出具了一张收到还款25万元、仍欠本息32万元的凭据,要求32万元欠款至2017年10月20日还清,否则按月息2.5分计息。此后,罗某某要求史鸿峰归还被扣押车辆,由其自己出售后再归还欠款,遭到史鸿峰拒绝。史鸿峰则以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要求罗某某将该车辆过户抵账。因车辆被扣押在史鸿峰处无法取回变卖抵债,2019年3月1日,罗某某被迫在还清该扣押车辆按揭款后,将该车直接过户给史鸿峰用于抵消债务。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宝马GT528i轿车2016年12月15日基准日价格为583406元。罗某某财产损失计263406元。

四、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事实

2016年8月,胡某乙将其黄山市屯溪区**小区**幢**单元**室出售给了吴某某,2017年上半年,吴某某儿子的同学余某某借住该房屋。同年夏天,被告人汪、郑某某、孙某某到**小区**幢**单元**室找胡某乙催债,汪用胡某乙抵押借款时提供给**公司的房门钥匙打不开房门时,经请示被告人史鸿峰同意后强行将门锁更换,并安排郑某某、孙某某强行入住该房屋两次计一星期时间,余某某出于惧怕,被迫便搬离了该住处。

五、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事实

2017年12月,金某甲经陆某某担保向被告人史鸿峰借款15万元,月息4分。数月后,经被告人程萃飞、唐春伟索债,2018年陆某某陆续帮金某甲归还部分欠款。2019年年初,史鸿峰指使被告人汪联系陆某某,让陆某某将公积金取出还债。因陆某某没有购买房屋,不能提供相关证件,无法提取公积金,史鸿峰提供了一个“黑中介”人员微信号给汪,指使汪使用陆某某提供的证件照片、银行卡照片,通过该“黑中介”人员伪造了陆某某与胡云香的结婚证、胡云香的身份证。汪将伪造的证件提供给陆某某后,陆某某到公积金中心取出4.8万元公积金,并凑齐5万元还清了高利贷。汪从中支付了数千元手续费给“黑中介”人员。

(六)高利转贷犯罪事实

2014年1月,被告人史鸿峰向歙县**银行(下简称“歙县**行”)申请循环使用其个人消费贷款。2015年6月2日,史鸿峰向歙县**行申请卡号为62152684034********的金农易贷产品贷款(简称“易贷卡”),2016年10月19日,史鸿峰以其妻子汪某甲的名义向歙县**行申请卡号为62155084134********的易贷卡,上述两张易贷卡内资金均由史鸿峰支配使用。2017年11月22日,史鸿峰以歙县**宾馆的名义向歙县**行申请三年循环使用的经营性贷款300万元。

被告人史鸿峰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个人消费贷款、易贷卡内资金转借给张某甲、罗某某、汪某乙、孙某某、程某乙、程某丙、汪某丙、费某某等三十余人,获取高额利息。2018年3月20日、2018年4月16日分别套取歙县**宾馆在歙县**行的信贷资金100万元、50万元,并将部分资金转借给费某某、方某庚、方某辛、胡某丙等人,获取高额利息。自2014年以来,史鸿峰累计从银行贷款高利转贷给各借款人的金额为15801300元,非法获利金额为1335894.21元。

2019年10月9日,经安徽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1.借款人向被告人史鸿峰借款共计87007000元,其中,保证金有626600元,借款人支付利息计10905720元,其中,“砍头息”为1195750元,已归还本金为80084600元,未归还本金6922400元;2.史鸿峰从银行贷款共计64380000元,已归还贷款27878000元,未归还贷款36502000元。其中,转贷给借款人计12726300元,借款人支付史鸿峰利息1235210元,获利利息计1019862.13元。3.歙县**宾馆从银行贷款38500000元,其中转贷给借款人1095000元,借款人支付利息为169950元,获利利息为143101.4元;4.经汪某甲户名易贷卡从银行贷款2370000元,归还贷款1980000元,未归还390000元。其中转贷给借款人493400元,借款人支付利息计176116.1元,获利利息计172930.68元。

被告人史鸿峰、汪、王某某、唐春伟于2019年4月8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程萃飞于2019年4月11日被歙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在江苏省徐州市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韩某某、郑某某于2019年5月10日在河南省新乡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车、手机、电脑等;

2.被告人史鸿峰、汪、程萃飞等人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客户回单、收条、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转账票据、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房地产买卖协议、歙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黄山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3.证人卫某某、朱某丁、汪某丁等人证言;

4.被害人凌某某、胡某甲、傅某某、方某丙等人陈述;

5.被告人史鸿峰、汪、程萃飞、唐春伟、王某某、孙某某、郑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安徽东方司法鉴定所的司法会计鉴定;

7.歙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查封、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8.电子数据通讯资料、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萃飞、唐春伟、王某某、孙某某、郑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鸿峰、汪、程萃飞、唐春伟、王某某、孙某某、郑某某、韩某某为索取高利贷本息,采取聚众造势、逞强示狠、威胁、恐吓、拦截、滋扰等软暴力手段,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史鸿峰适用该法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史鸿峰、汪、程萃飞、王某某、孙某某、郑某某、唐春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史鸿峰、汪、王某某、程萃飞犯罪数额巨大,唐春伟、孙某某、郑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鸿峰采取软暴力手段,强迫他人低价转让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鸿峰、汪、孙某某、郑某某非法强行侵入公民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鸿峰为索取非法债务,伙同汪通过不法中介人员伪造结婚证、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鸿峰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从中牟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鸿峰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公司为平台,指使汪、王某某采取收取砍头息、保证金、手续费和高额利息等方法高利放贷,并纠集韩某某、孙某某、郑某某、唐春伟、程萃飞组建“地下执法队”,专司索债逼债。在索债逼债过程中,史鸿峰、汪、程萃飞、唐春伟、王某某、韩某某、孙某某、郑某某采取软暴力手段,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史鸿峰是该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萃飞、唐春伟、王某某、孙某某、郑某某、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萃飞、唐春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歙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方建新 

      检察员:柯国良

                            2019年11月29日

附:1.被告人史鸿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汪、王某某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程萃飞、唐春伟、孙某某、郑某某、韩某某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7册,光盘1张。

3.有关涉案款物详见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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