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572号
被告人叶万挺,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78********,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天台县**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8日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l月7日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同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7月10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万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 被告人叶万挺在临海市永丰镇、括苍镇等地以药物诱捕、毒杀的方式多次窃取当地群众放养在外的狗,其中窃得狗7只贩卖给王某甲,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收取王某甲给付的赃款共计人民币22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日,被告人叶万挺在临海市永丰镇桥下村窃得土狗一只。
2.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叶万挺在临海市括苍镇大路上村窃得土狗一只。
3.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叶万挺在临海市永丰镇廖岸村窃得狗两只,其中一只为被害人陈某某所饲养的黄色土狗。
4.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叶万挺在临海市括苍镇独山自然村窃得郑某某二十斤重的黄色土狗一只。
4.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叶万挺在临海市永丰镇假山村窃得小狗一只。
6.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叶万挺在临海市永丰镇桥下村窃得土狗一只。
7.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叶万挺在临海市白水洋镇上官村毒杀了被害人高某某饲养的黄色猎犬一只,在准备将狗拎走时被王某乙发现,后王某乙与王某乙、罗某某一起将叶万挺抓获并扭送至临海市公安局白水洋派出所。
被告人叶万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资料等;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义、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郑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万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万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万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万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万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万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星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叶万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980586****。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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