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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世忠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茶政伟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公一刑诉〔2015〕202号

被告人叶世忠,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2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区**街**号。2012年6月2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茶政伟,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261986********,彝族,文化程度小学,住云南省**族自治州**自治县**乡**村**号。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世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告人茶政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4年12月2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全案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5月30日始,被告人叶世忠租住于某某**区**巷**号**楼。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叶世忠在上址容留被告人茶政伟和陈某某、冯某某、凤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同日18时许,被告人叶世忠与王某通过电话约定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000克给王某,被告人叶世忠在其住处取出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茶政伟携带,随后,两名被告人一起出门,分开前往交易地点本市天河区元岗小学门口。当被告人叶世忠到达上述地点进入王某乘坐的小汽车,收取毒资人民币25000元某某,被告人茶政伟将甲基苯丙胺从车窗递给叶世忠,民警随后将被告人叶世忠、茶政伟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叶世忠持有的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992.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5.3%),并从被告人叶世忠挂包缴获白色晶体一小包(经鉴定,净重24.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20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叶世忠住处本市**区**巷**号**楼抓获吸毒人员陈某某、凤某某、冯某某,从该房查获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956.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4%)、红色药片3包(经鉴定,净重61.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3.6%)、黄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5.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等物证;

2.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叶世忠、茶政伟的供述和辩解;

5.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122号等刑事化验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世忠、茶政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世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叶世忠叶世忠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叶世忠叶世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曙芬

                              2015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叶世忠、茶政伟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七册,光盘九张。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扣押毒品、吸毒工具等物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放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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