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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亮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叶亮,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住崇阳县**镇**大道**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崇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亮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至11月7日间,被告人叶亮先后五次在**镇**村**地段附近向吸毒人员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2.48克。

2019年11月7日14时许,民警在**镇**村**地段附近将叶亮抓获,并在叶亮的住所查获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微信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5.被告人叶亮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亮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亮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叶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勇

2020年1月19

附:

1.被告人叶亮现被监视居住在崇阳县**镇**大道**村**号,联系方式:13197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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