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叶伟生,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松阳县**乡**村**号,住浙江省松阳县**街道**路**号(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伟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0日晚,吸毒人员严某某、陈某某经电话联系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Q****的轿车从龙泉市出发前往松阳县,向被告人叶伟生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叶伟生在松阳县**街道**路**号附近路边严某某的车上,以500元的价格将0.6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严某某、陈某某。
2、2020年1月16日凌晨,吸毒人员严某某、陈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再次驾驶上述车辆前往松阳县**街道**路**号叶伟生家。后被告人叶伟生以800元的价格将0.6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严某某、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浙CQ****车辆途经卡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陈某某、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伟生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伟生违反国家毒品、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伟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伟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伟生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叶伟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伟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丽萍
检察官助理:张俊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证据材料共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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