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86号
被告人叶佳贤,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村**楼**号(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1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佳贤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佳贤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叶佳贤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小汽车途经海丰县梅陇镇长兴街路口路段时,车辆碰撞由黄某某驾驶并搭载陈某某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黄某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佳贤驾车逃离现场。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叶佳贤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叶佳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叶佳贤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3mg/100ml,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佳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佳贤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佳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佳贤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叶佳贤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mg/100ml,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佳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青
检察官助理:林瑞鹏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叶佳贤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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