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322号
被告人叶信琰,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东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朋,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街**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信琰、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叶信琰指使被告人叶某某向温州*甲汽车租赁公司租用牌号为浙C5****的路虎车,并伪造车主为被告人叶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次日,被告人叶信琰陪同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该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底被害人李某某处,利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以汽车抵押贷款的名义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5万元。
2.2020年1月初,被告人叶信琰从杨某某处取得一辆从温州*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的牌号为浙C5****的路虎车。同年1月4日,被告人叶信琰驾驶该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底被害人李某某处,利用伪造的车主为朱某某(系被告人叶信琰的表弟)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以转质押贷款的名义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取人民币45万元。
3.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叶信琰指使郑某甲(另案处理)驾驶从浙江省乐清市**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租用的牌号为浙C8****的沃尔沃牌轿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底被害人李某某处,利用伪造的车主为郑某甲的机动车行驶证,以汽车抵押贷款的名义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0万元。同日,被告人叶信琰指使郑某甲冒充牌号为浙CB****的奔驰商务车的车主,以汽车抵押贷款的名义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叶信琰骗取上述款项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前,被告人叶信琰以还本付息的名义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还人民币28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轿车借用协议、车辆交接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发还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车贷还款记录、抵押借款合同、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照片、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车辆转押协议、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还款明细、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陈某甲、吴某某、林某某、王某某、陈某乙、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信琰、叶某某及同案犯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录音、聊天录屏。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信琰、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叶信琰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叶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有前科的酌定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君君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叶信琰、叶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朋,联系电话:1377771****。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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