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663号
被告人叶修飞,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在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暂住在**路**弄**号**室。2016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6年4月刑满释放。2020年5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拘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修飞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1日、7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叶修飞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近**路口,因停车费问题与被害人宫某甲发生争执,后叶修文用随身携带的拐杖对宫某甲实施殴打,致使其头面部、裆部受伤;被害人宫某乙得知情况后赶到现场,亦被被告人叶修飞持拐杖追打,致使其面部受伤;被害人刘某乙在现场劝架过程中亦被叶修飞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宫某甲因遭受外力作用致阴囊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宫某乙、刘某乙的伤势尚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叶修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至本院审查逮捕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宫某甲、宫某乙、刘某乙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等,证实被告人叶修飞持拐杖随意殴打被害人宫某甲、宫某乙、刘某乙的经过事实。
2.证人刘某甲、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叶修飞与被害人宫某甲因停车费问题发生纠纷的经过事实。
3.有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三名被害人的伤势程度。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叶修飞的到案经过情况。
5.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叶修飞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6.被告人叶修飞的多次供述、扣押清单等,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修飞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修飞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修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修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修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叶修飞七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秦峰
检察官助理:殷思源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叶修飞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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