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叶健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大田县,现住大田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健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叶健乐单独或者伙同叶某某(另案处理)到石狮市**街道辖区,趁无人之机,多次盗窃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或者小汽车内的财物,共作案4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45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叶健乐到石狮市**街道**社区**门口,用刀片切断电源重新接线后启动,盗走石某某停放的1辆中豪ZH125-7X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83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叶健乐到石狮市**街道**路**号门口,采用前述方式,盗走蒋某某停放的1辆豪爵HJ125-8T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67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蒋某某。
3.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叶健乐伙同叶某某到石狮市**路**路十字路口,叶某某望风,被告人叶健乐用螺丝刀撬开何某某停放的小汽车的车窗,盗走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5元。
4.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叶健乐伙同叶某某到石狮市**路**号**银行门口,叶某某望风,被告人叶健乐采用前述方式,欲撬开黄某某停放的小汽车的车窗实施盗窃,因未能撬开车窗而未得逞。
被告人叶健乐于2019年10月9日下午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宾馆**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刀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健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二轮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叶健乐的辨认笔录及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健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健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45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健乐在实施前述第4起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健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健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玳鸿
2020年2月18日
附:1.被告人叶健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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