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先和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9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重报此案。我院于2019年8月15日、10月28日先后两次决定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1991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叶先和伙同叶先龙、叶益仙、邱海甸(同案均已判决),在浙江省云和县小顺路段持刀拦车抢劫,劫取驾驶货车途径该路段的被害人曾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5元的三星双狮手表等财物,并致被害人曾某某轻微伤。当日23时许,四人继续在浙江省云和县小顺路段持刀拦车抢劫,劫取驾驶货车途经该路段的被害人张某某、叶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及手表等财物。
2.1991年1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叶先和伙同叶先龙、叶益仙,在浙江省龙泉市林坪乡路段拦车抢劫,劫取途径该路段的货车驾驶员的现金人民币60元。
3.1992年4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叶先和伙同叶先龙、李苏斌(另案处理),在浙江省遂昌县垵口乡路段,持刀拦车抢劫,劫取驾驶货车途径该路段的被害人潘某某、毛某甲现金人民币1130元及手表等财物,并致被害人潘某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叶先和潜逃至福建省政和县,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叶先和在顾某某、李某甲陪同下到遂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于1992年5月11日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叶先和存于原丽水市城关信用社面额为人民币2000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并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先和系从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鉴定意见通知书、估价证明、停止支付储蓄存款通知书、收条、扣押条、提取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梅某某、翁某某、廖某某、毛某乙、周某某、彭某某、毛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潘某某、毛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先和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叶先龙、叶益仙、邱海甸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DNA鉴定报告;
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辨认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先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先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持械流窜抢劫三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495元,并致两人轻微伤,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先和是从犯,依照1979年《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退出大部分赃款并返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先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长:叶珍华
副检察长:张桂旺
附:
1.被告人叶先和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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