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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克党容留他人吸毒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1270号 

    被告人叶克党,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路**号。因吸毒,于2014年9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同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克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叶克党先后三次容留吴某某在其租住的平阳县**镇**路**栋**单元**室中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叶克党于2020年8月28日在温州市三垟强制隔离戒毒所内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克党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克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克党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克党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克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鹤

检察官助理  朱佳佳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叶克党现在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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