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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克党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叶克党,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路**号。因吸毒,于2014年9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6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10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克党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叶克党通过手机与陈某某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并由陈永斌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同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叶克党在平阳县昆阳镇喜喜喜酒店门口将少量毒品海洛因装在一个针筒内贩卖给陈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另从其身上查获装有毒品海洛因的针筒1个、白色塑料袋1袋。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06克,从被告人叶克党身边查获的毒品分别重0.05克、0.2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前科材料;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克党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侦查试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勘察笔录、称量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克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克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克党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喆人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叶克党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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