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叶兴,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5********,汉族,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2019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叶兴以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本市河东区松风西里8号楼旁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早点铺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30余元、方便面一袋;
2020年8月份,被告人叶兴以撬窗的方式进入本市河东区香山道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抚顺正宗麻辣拌店内,盗窃食物若干;
2020年8月份,被告人叶兴在本市河东区香山道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蓟州特产干鲜水果蔬菜店,盗窃店门口摆放的水果若干;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叶兴以撬窗的方式进入本市河东区香山道被害人佟某某经营的钰茗轩茶庄内,盗窃小米手机一部、人民币70余元、香烟两盒。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4日将被告人叶兴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佟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叶兴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兴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太成
检察官助理:方晓霞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叶兴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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