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Z493号
被告人叶军,男,生于1957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绵阳市**路**段**号**栋**单元**楼**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8月15日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11月18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叶军在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9-5号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4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另在叶军处查获白色粉末状物0.07克。经检验,上述白色粉末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吸毒检测、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4.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取样、封存记录报告;
6.电子数据;
7.被告人叶军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军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鸿燕
2020年12月25日
、
附件:1.被告人叶军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附光碟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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