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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刚制造、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叶刚,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7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31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刚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叶刚在昆明生活期间,利用色素、香粉、香精和“冰”等原料制造毒品“马儿”。2019年3月,其带着制造的毒品“马儿”从昆明回到镇雄县**镇**村的家中,将“马儿”卖给货车司机、煤矿上工人等人。2020年3月7日凌晨,民警在叶刚家中将其抓获,并查获净重分别为7.84克、11.25克的“马儿”两包及净重40.67克的白色疑似物一包。经鉴定,送检的“马儿”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白色疑似物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可待因、吗啡、蒂巴因、罂粟碱及那可汀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叶刚的供述;2.证人翁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制造、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刚八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昌洋

检察官助理:罗倩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叶刚现羁押在镇雄县**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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