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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加河受贿、滥用职权案)_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三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叶加河,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1196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厦门市思明区科技和信息化局原局长,家住厦门市湖里区**号**室。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厦门市思明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2月30日、2020年1月8日由本院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决定刑事拘留、逮捕,并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9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厦门市思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叶加河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日该院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部分

2012年至2019年,被告人叶加河利用担任厦门市思明区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思明区科技局”)局长、思明区科技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思明区科信局”)局长,负责思明区科技局、科信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厦门用友烟草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用友公司”)、厦门中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等公司在思明区科技局、科信局服务外包业务承接及业务费用支付、“双百”人才优惠政策兑现、产学研项目审批及补贴发放、思明区区级众创空间认定及优惠政策兑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于2013年初至2019年10月,由其或通过其妻子陈某甲多次索取或非法收受用友公司部门经理张某甲、中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等人送予的钱款125.833799万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0.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273万元)、购物卡7.4万元、苹果笔记本电脑等财物价值2.2789万元,共计折合136.73999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叶加河利用担任思明区科技局局长、思明区科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用友公司在科技小巨人领军企业审批及补助发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3年到2019年的每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先后十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部门经理张某甲送予的购物卡各0.1万元共1万元、四次由陈某甲在张某甲办公室收受张某甲送予叶加河的购物卡各0.2万元共0.8万元,以上共计1.8万元。

(二)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叶加河利用担任思明区科技局局长、思明区科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中嘉公司在“双百”人才优惠政策兑现上提供帮助,于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先后两次在厦门市思明区后江埭路海沧姐妹大排档、京华酒店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送予的现金7万元及0.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273万元),并向张某乙索要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MacBookAir13-inch,经鉴定价值0.6867万元),共计8.914万元。

(三)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叶加河利用担任思明区科技局局长、思明区科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厦门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产学研项目审批及补贴发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于2013年至2016年的每年春节期间在其办公室等地四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王某某送予的购物卡各0.3万元共计1.2万元,并于2016年7月要求王某某为其支付一辆山地自行车(价格无法认定)的购买费用。

(四)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叶加河利用担任思明区科技局局长、思明区科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厦门炫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图公司”)在“双百”人才优惠政策兑现上提供帮助,于2016年初,在厦门市思明区岭兜附近的一家饭店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送予的现金6万元。

(五)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叶加河利用担任思明区科技局局长、思明区科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厦门科易网科技有限公司在思明区科技局、科信局“思明区优势产业高新成果在线对接会”等服务外包业务承接及业务费用支付、“双百”人才优惠政策兑现、产学研项目审批及补贴发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4年春节至2017年中秋节期间,先后八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股东林某甲送予的现金2.2万元、购物卡1.2万元,共计3.4万元。

(六)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叶加河利用担任思明区科技局局长、思明区科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厦门思德电子有限公司、厦门仁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产学研项目审批及补贴发放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5年春节前至2018年上半年,先后在其办公室收受上述两公司林某乙送予的现金7万元、向林某乙索要购物卡0.4万元及要求林某乙代为支付餐费0.6万元,共计8万元。

(七)2014年,被告人叶加河利用担任思明区科技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厦门高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产学研项目审批及补贴发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4年底和2018年底,在厦门市思明区后江埭路万利海鲜坊两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薛某某送予的华祥苑茶叶卡各0.5万元,共计1万元。

(八)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叶加河利用担任思明区科技局局长、思明区科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厦门致创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产学研项目审批及补贴发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下半年,先后在厦门国际会展中心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陈某乙送予的现金0.3万元、两次向陈某乙索要购物卡0.6万元,共计0.9万元。

(九)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叶加河利用担任思明区科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面对面创新驿站(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在思明区科信局“思明区软件信息业产学研协同创新中心办公装修和开办工作专项委托”等服务外包业务承接及业务费用支付、该公司运营的“互联网+创新极第”的区级众创空间认定及优惠政策兑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先后在厦门市思明区虎园路一餐厅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某送予的现金2万元、两次索要现金14.5万元,共计16.5万元。

(十)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叶加河利用担任思明区科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中嘉公司在思明区科信局“‘思明科信’微信公众号和大数据平台”等服务外包业务承接及业务费用支付、该公司运营的“光幂空间”的区级众创空间认定及优惠政策兑现、厦门普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千人计划人才项目优惠政策兑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6年4月至2019年10月,先后两次向中嘉公司员工、厦门普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汤某某索要现金合计14万元、三次在厦门市思明区后江埭老家常饭店等地收受汤某某送予的现金合计13万元、同意收受汤某某承诺送予的15万元(因叶加河被留置尚未收到),共计42万元。

(十一)2016年,被告人叶加河利用担任思明区科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海易联信息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在“双百”人才优惠政策兑现上提供帮助,于2016年初要求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为其代为支付租房等费用,以此方式索取江某先后代为支付的租房等费用共计6.129万元。

(十二)2016年,被告人叶加河利用担任思明区科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厦门舒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思明区科信局“创新创业大赛”等服务外包业务承接及业务费用支付、该公司运营的“创业树众创空间”的区级众创空间认定及优惠政策兑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先后七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丙送予的现金16万元及和田玉坠一件(经鉴定价值1.3万元),共计17.3万元。

(十三)2016年,被告人叶加河利用担任思明区科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厦门白鹭吉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经营的“白鹭新跨界众创空间”的区级众创空间认定及优惠政策兑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6年11月,收受该公司实际经营者方某、蔡某某以转账至陈某甲账户的方式送予的2万元。

(十四)2016年,被告人叶加河利用担任思明区科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鑫创业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公司运营的“鑫创业家众创空间”的区级众创空间认定及优惠政策兑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7年9月至2018年下半年,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柯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购买葡萄酒费用等方式送予的7.604799万元,三次以代为支付购画费用等名义向柯某某索要4.5万元及购物卡0.3万元,共计12.404799万元。

(十五)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叶加河利用担任思明区科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厦门特络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思明区科信局“思明区物联网新产业发展高峰论坛”等服务外包业务承接及业务费用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7年5月,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的居住处收受其送予的现金2万元。

(十六)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叶加河利用担任思明区科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厦门市技术创新协会在思明区科信局“高新技术企业备案”等服务外包业务承接及业务费用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8年中秋节、2019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先后三次收受该协会秘书长陈某丁在叶加河办公室送予或通过邮寄方式送予的购物卡各0.3万元共计0.9万元。

(十七)2018年,被告人叶加河利用担任思明区科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南鹏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在产学研项目审批及补贴发放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8年12月、2019年9月,先后向该公司总经理涂某某索要现金6万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型号iPadmini5,经鉴定价值0.2922万元),共计6.2922万元。2019年10月,陈某甲在被告人叶加河被留置后将其中的5万元退还给涂某某。

被告人叶加河将收受的上述款物用于家庭日常使用、装修等。案发后,调查机关依法扣押叶加河收受的苹果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和田玉坠、山地自行车等物品、向涂思源扣押5万元,被告人叶加河家属代为退赃114.46109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苹果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和田玉坠、山地自行车等物证。

2.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任免文件、机构及岗位职责文件、审批单及财务凭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叶加河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

5.厦门地质宫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二、滥用职权罪部分

根据《思明区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2012年10月、2013年7月,厦门市思明区政府分别与张某乙、史某某签订《思明区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项目落户扶持协议》(以下简称“《扶持协议》”),协议规定张某乙、史某某需确保每年至少6个月在厦门市思明区工作、扶持创业资金不被挪作他用等责任与义务,满足规定的条件后,厦门市思明区政府按照第一年20万元、第二年30万元、第三年50万元的额度兑现创业扶持资金并兑现其他优惠政策。之后,张某乙、史某某先后通过创办的中嘉公司、炫图公司依照上述协议获得第一年20万元、第二年30万元的创业扶持资金。

被告人叶加河担任思明区科信局局长期间,具有审核把关科信局“双百”人才创业扶持资金发放的职责。2015年10月至2016年,在对第三年50万元创业扶持资金发放审批过程中,被告人叶加河明知中嘉公司、炫图公司存在将扶持创业资金挪作他用等多项违反《扶持协议》规定的问题,且未整改或未实际完成整改,不符合创业扶持资金发放条件,其因收受张某乙、史某某贿赂,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仍然违规签批后向中嘉公司、炫图公司发放第三批各50万元的扶持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扶持协议》、审批单及财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史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加河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加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加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36.73999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加河任职期间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10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叶加河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叶加河受贿金额中有48.0079万元系索贿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加河收受的贿赂中有15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加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受贿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加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滥用职权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加河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叶加河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丰致辉

代理检察员:阮瑜萍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叶加河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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