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叶勇清,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镇**村**号)。1999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勇清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叶勇清在厦门市翔安区**镇**酒店停车场停车时因距离被害人韩某某的车子过近,遭韩某某对其大声喊叫而心怀不满。2020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叶勇清返回停车场时,看见被害人韩某某的闽E5****捷豹轿车仍停放在此处,遂趁四周无人捡拾石头砸破该车的后挡风玻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被砸轿车直接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1591元。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叶勇清在厦门市翔安区**镇**里**楼**室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叶勇清先行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不规则石块一块;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叶勇清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勇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勇清故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215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勇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勇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勇清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素专
检察官助理 张少琦
(院印)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叶勇清现取保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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