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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刘某某等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案)_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公诉刑诉〔2018〕282号

被告人叶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50402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坊**幢**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50402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宏金,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504021972********,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刘某某、叶宏金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7日,被害人强某某在梅列区**公司公开招标的**林权转让项目中以390万元的价格中标。招标结束后,也有投标意向的被告人叶某、刘某某、叶宏金及叶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东新三路的**店内聚集,商量决定派人与被害人强某某谈判,要求被害人强某某出让**林权股份并赔偿众人未中标的损失,若其不答应,便采取挖掘进出**的便道等手段阻止其将木材运出**,以迫使其答应。同时,众人商议每人出5000元作为实施挖路等手段的经费,并约定在被害人强某某出让股份及赔偿时,只有出钱的人才能参与分配。之后,被告人叶某、刘某某、叶宏金等十余人均交了5000元,并由官某某等人找被害人强某某谈判,要求其出让**林权股份及赔偿损失,被被害人强某某拒绝。官某某等人便用挖掘机挖路的方式破坏进出**的便道,并再次找被害人强某某谈判,被害人强某某等人被迫答应出让**林权40%的股份并支付60万元给官某某等人。经众人商议,**林权40%的股份由官某某、叶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受让。被告人官叶某、刘某某、叶宏金等十余人将60万元平分,每人分得4万元。

2018年8月27日,梅列公安分局民警在梅列区**镇**饭店将被告人叶某抓获。

同年10月11日,明溪县公安局夏阳派出所民警在明溪县**村**号房屋内将被告人刘某某、叶宏金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刘某某、叶宏金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强某某等人的陈述;5.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制作的人像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刘某某、叶宏金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6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刘某某、叶宏金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资产,情节严重,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刘某某、叶宏金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刘某某、叶宏金等人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佳敏

2018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刘某某、叶宏金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八册及光盘三张。

3.随案移送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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