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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呜诈骗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19〕1786号 

被告人叶鸣,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春燕、陈泽楷,湖北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鸣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19日至11月2日、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叶鸣在他人于柬埔寨王国金边市设立的窝点结伙从事诱使我国境内公民进行股指投资的诈骗活动。该窝点招募被告人叶鸣等多人,并设立青龙组、海豹组、猎鹰组、天狼组、山猫组等5个业务小组,各小组配备经理、助理、“三方”(托儿)等人。在实施诈骗中,小组经理负责业务指导;助理、“三方”负责通过“养号”(增加微信账号活跃度)、建微信群、刷“剧本”等方式引诱入群的客户信任由经理扮演的“炒股老师”,后上述人员相互配合继续引诱客户进入网络直播间观看由经理扮演的“股票专家”,逐步诱使客户注册投资指定的股指平台,后以诱导客户操作、后台数据操控等手段致其亏损,骗取客户钱款。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该窝点共同诈骗被害人鹿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159余万美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鸣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并通过其父亲叶某某代为劝投同案犯杨某某投案自首;且同案犯孙某某等人退赔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赃款人民币263.5万元、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林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出入境记录、情况说明、交易记录、入金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申明函、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程某某、芮某某、鹿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鸣及同案犯某某任某某、丁某某、朱某某、熊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境外利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欺诈从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鸣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鸣归案后通过其父亲叶某某代为劝投同案犯一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叶鸣结伙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同案人员部分退赔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叶鸣退出违法所得,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叶鸣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至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夏志兴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叶鸣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春燕、陈泽楷,联系方式分别为:1817126****、13018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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