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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宇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1700号

被告人叶宇,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03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村村**号。2019年2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宇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被告人叶宇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孙某某相识,自2016年至2018年期间,先后编造其父亲被拘留需送礼等各种谎言,骗取被害人孙某某共计人民币1,166,95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叶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提供的与微信名“猴子”、“大西瓜(图案)大葡萄(图案)”、“A沮丧(图案)磨牙君啊”、“卫”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叶宇实施欺骗行为的事实。

2.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被害人孙某某整理的转账给被告人叶宇说明、被害人孙某某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被害人孙某某交通银行(卡号:62226201100********)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招商银行(卡号:62148512********)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叶宇诈骗金额等事实。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上述事实。

4.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叶宇到案情况。

5.被告人叶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宇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宇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波

2019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叶宇现羁押在上海市**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四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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