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公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叶宝营,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周宁县**镇**村**路**号,户籍所在地周宁县**镇**村**弄**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7月21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吸毒,多次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宝营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徐某甲(已判决)酒后在周宁县狮城镇名仕广场二楼电梯口附近认为被害人肖某丙等人在看自己而心生不满,便与之发生口角。行至一楼大厅后,被告人徐某甲认为被害人肖某丙等人又在看自己,继续与之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被告人叶宝营及徐某乙、许某某(两人均已判决)见状,伙同徐某甲将被害人肖某丙等人围住,借故生非,对被害人肖某丙等人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肖某丙面颊部贯穿创,创口长度达1厘米、右侧第4、5、6肋骨、左侧第8、9肋骨骨折;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在劝架过程中亦被不同程度打伤。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肖某丙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叶宝营于2019年9月23日主动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肖某丙人民币12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叶宝营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许某某、徐某乙、叶宝营、肖某甲、徐某丙、周某某、黄某某、肖某乙、徐某丁、吕某某、张某某、凌某某、周某甲等人证言。
3、被害人肖某丙、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叶宝营供述和辩解。
5、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周公鉴[2018]96号、97号鉴定书。
6、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宝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宝营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宝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宝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俊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叶宝营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致以,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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