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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公刑诉〔2019〕19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周某某**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行为,于2019年9月17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9月17日由周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晚22时许,被害人郑某乙在周某某**广场**楼的“芭缇雅”酒吧饮酒过程中,无故向多名陌生人敬酒。其间,被害人郑某乙先后向同案人陈某甲(已判决)、徐某某(已判决)敬酒,均遭到拒绝,随后其又向叶某某(另案处理)敬酒。被告人叶某某喝下酒后,在与被害人郑某乙交谈过程中,因不满被害人郑某乙的言语,遂持玻璃酒瓶砸向被害人郑某乙头部,随后同案人陈某甲、叶某乙(已判决)、叶某甲(已判决)、刘某甲(已判决)、徐某某、郑某甲(已判决)先后参与,共同殴打被害人郑某乙。其间,被告人叶某某再次持玻璃酒瓶砸向被害人郑某乙头部,同案人刘某甲、叶某甲、陈某甲、徐某某分别持金属圆凳、塑料酒杯等物件击打被害人郑某乙,造成被害人郑某乙全身多处裂创、挫擦伤、皮肤划痕,其中头部裂创累计长度达12.8厘米。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与同案人刘某甲、叶某甲、陈某甲、叶某乙、徐某某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郑某乙人民币12万元,取得被害人郑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叶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叶某甲、陈某甲、叶某乙、徐某某、郑某甲、刘某乙、周某某、林某某、阮某某、谢某甲、谢某乙、陈某乙、郭某某证言。

3、被害人郑某乙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鉴[2019]167号鉴定书。

6、周某某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才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周某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致以,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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