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公诉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叶少华,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5********,汉族,半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住天门市**街道**小区**栋**。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3月22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胡艳军,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住天门市**村**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3月22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81960********,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省天门市侨乡经济开发区**村**组**号,住天门市**街**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3月22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63********,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上天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侨乡经济开发区**村**组**号,住天门市**街**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少华、胡艳军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万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6月4日至7月4日;自2019年7月29日至8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叶少华、胡艳君先后多次在五峰县渔洋关镇、秭归县茅坪镇、兴山县古夫镇、宜都市枝城镇等地,入户盗窃他人现金、黄金首饰、香烟等物,其中叶少华作案15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47888元;胡艳军作案1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09233元。叶少华在实施盗窃后,先后三次将其所盗部分黄金首饰卖给被告人曾某某、万某某经营的和平**店内,价值共计129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叶少华、胡艳军驾驶鄂R****1哈弗越野车来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茶城小区内,利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现金2700元。
2、2018年10日10日,被告人叶少华、胡艳军驾驶鄂R****1哈弗越野车来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四路,利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郭某某家中,盗走现金及黄金首饰价值共计19449元,其中现金2500元、黄金项链、戒指等价值16949元)。
3、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叶少华、胡艳军在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平湖五路,采取上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甲家中,盗走戒指、手表等物,价值共计约19000元。
4、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叶少华、胡艳军驾驶鄂R****1哈弗越野车再次来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四路,利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及黄金首饰8300元,其中现金1700元,黄金首饰价值6600元。
5、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叶少华、胡艳军在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四路,采取上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高某某家中,盗走现金900元。
6、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叶少华、胡艳军驾驶鄂R****1哈弗越野车来到湖北省兴山县古夫镇桂苑小区内,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盗走黄金首饰若干(价值16000元)。
7、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叶少华、胡艳军驾驶鄂R****1哈弗越野车来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丹阳小区,利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梁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00元,黄鹤楼等品牌香烟若干(价值共计4430元)。
8、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叶少华、胡艳军在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农民新村,采取上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江某某家中,盗走现金482元。
9、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叶少华、胡艳军在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永彬小区,采取上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薛某某家中,盗走现金2100元、黄金戒指等首饰若干(价值约7900元)。
10、2019年1月7日,被告人叶少华驾驶RA0561哈弗越野车来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丹阳小区,采取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盗走现金2000元、黄金首饰若干(价值28655元)。
11、2019年1月7日,被告人叶少华来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丹阳小区内,采取上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焦某某家中,盗走黄金手镯等首饰(价值8000元)。
12、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叶少华、胡艳军驾驶鄂R****1哈弗越野车来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永彬小区内,采取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向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000元,黄金首饰若干(价值7483元)。
13、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叶少华、胡艳军在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永彬小区内,采取上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家中,盗走钻石戒指1枚(价值9969元)。
14、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叶少华、胡艳军在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永彬小区内,采取上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盗走现金272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2500元)。
15、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叶少华、胡艳军在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永彬小区内,采取上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走现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起子、锡纸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江某某等人的陈述;4.辨认、搜查等笔录;5.现场监控视频等试听资料;6.被告人叶少华、胡艳军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少华、胡艳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叶少华作案15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47888元,数额巨大;胡艳军作案1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092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共计129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少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袁道林
2019年9月17日
附:
被告人叶少华、胡艳军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天门市**街办**街**号,联系电话1359743****;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天门市**街办**街**号,联系电话1368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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