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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尚光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769号 

被告人叶尚光(曾用名赵尚光),男,1972年**月**日出生,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2********(已注销),普通护照号码G53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已注销),现住浙江省文成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尚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6年5月4日,被告人叶尚光在本县南田镇粮管所宿舍内与被害人刘某甲因情感纠纷发生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叶尚光将一瓶酸类化学药品泼向刘某甲,致其毁容。经浙江省文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于1996年5月4日被人用强酸类灼伤,经医院治疗后,现病情稳定,全身遗留多处皮肤块状瘢痕,其中面部块状瘢痕面积累计达10.0cm2以上,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叶尚光家属同被害人刘某甲于2010年2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刘某甲人民币22.2万元。

被告人叶尚光于2020年5月19日12时在丽水市青田县欧南街道湖口村湖口金座1幢1单元1301室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护照复印件、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调解书、信件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入境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尚光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尚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尚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尚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事先预谋伤害他人,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叶尚光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文君 

检察官助理 叶巧丽

                            2020年9月30

                      

附:1.被告人叶尚光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50587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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