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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庆文、易国君合同诈骗案)_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二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叶庆文,男,生于196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221196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医院**栋,现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居民。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易国君,男,生于197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37231976********,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镇**道**号**栋**单元**楼**号,居民。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庆文、易国君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庆文、易国君经商量后,由被告人叶庆文以自称可以帮助获得**学校(以下简称**学校)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校区食堂、超市等后勤项目的独家承包经营权(该项目已于2017年5月11日由其他单位独家承包)为由,于2018年2月25日带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到该校老校区及新校区察看,在与时任该校老校区副校长被告人易国君会面,被告人易国君介绍了该校新校区食堂等后勤项目即将对外承包的情况,使得被告人叶庆文获得了两名被害人的信任。

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叶庆文在未获得**学校的任何授权情况下,与被害人郑某某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约定为其居间服务,让其获得**学校**校区食堂独家承包权,并收取其银行转账的合同定金50万元;同时,被告人叶庆文与被害人李某某洽谈同一居间项目,先于2月27日收取被害人李某某银行转账的定金20万元,并在被告人易国君承诺股份可协调后于次年转让等情况下,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由叶庆文为李某某居间服务以让其最终获得**学校**校区食堂独家承包权,再次收取被害人李某某银行转账定金40万元。

被告人叶庆文在获得两名被害人通过银行转账至自己建设银行卡(卡号6236********)的定金共计110万元后,并未开展有效居间活动,而在短时间内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个人车辆、旅游消费、还个人债务等挥霍,并将其中35万元以备注“中介费”的名义通过银行卡转账分赃给被告人易国君。

被告人叶庆文于2020年5月11日在成都市成华区**路的家中抓获归案,被告人易国君于2020年6月15日经通知后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易国君于2020年7月29日将分赃所得35万元分别退还给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获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易国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庆文、易国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庆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国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易国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924

附:

    1.被告人叶庆文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易国君现取保候审,处所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镇**道**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光盘叁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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