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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建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788号

被告人叶建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福建省周宁县**镇**村**号。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建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建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叶建乐至本市闵行区**路**路东约100米马路边的停车处,开车门进入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该处牌号“沪******”的黑色雪佛兰SUV车内,窃得人民币1600元以及香烟3包。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叶建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于本市闵行区航北路建设银行对面马路边的黑色雪佛兰SUV车内的现金约人民币2000元以及香烟3包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依法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证实,被告人叶建乐盗窃车内财物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新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叶建乐被抓获的情况;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叶建乐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叶建乐的供述以及对监控截图、被盗车辆的指认证实,其盗窃车内现金以及香烟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建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建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建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建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建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殷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叶建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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