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叶建新,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叶建新曾因盗窃,于1996年12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87年9月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5年2月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9年5月、2011年3月、2014年1月、2016年3月、2016年11月、2017年7月、2018年8月分别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20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叶建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建新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建新于2020年10月26日至27日期间,至启东市**镇**村,采取拉车门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外币,合计价值人民币1104.83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叶建新于2020年10月26日晚,至启东市**镇**村**组**号宅前,采取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顾某某停放于此的苏F9****号汽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被告人叶建新于2020年10月26日晚,至启东市**镇**村**组**号宅前,采取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项某某停放于此的苏F0****汽车内,窃得人民币990元、美元10元、澳元10元、越南盾5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104.83元。
3.被告人叶建新于2020年10月27日晚,至启东市**镇**村**组**号宅前,采取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苏FU****号汽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被告人叶建新于2020年11月2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叶建新的户籍信息、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顾某某、项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叶建新的供述和辩解;
4.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建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建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建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泉
检察官助理:张娟娟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叶建新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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