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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建新盗窃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叶建新,196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被告人叶建新曾因盗窃,于1996年12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87年9月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5年2月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9年5月2011年3月2014年1月2016年3月2016年11月2017年7月2018年8月分别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叶建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建新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建新于2020年10月26日至27日期间,至启东市**镇**村,采取拉车门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外币,合计价值人民币1104.83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叶建新于2020年10月26日晚,至启东市**镇**村**组**号宅前,采取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顾某某停放于此的苏F9****号汽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被告人叶建新于2020年10月26日晚,至启东市**镇**村**组**号宅前,采取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项某某停放于此的苏F0****汽车内,窃得人民币990元、美元10元、澳元10元、越南盾5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104.83元。

3.被告人叶建新于2020年10月27日晚,至启东市**镇**村**组**号宅前,采取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苏FU****号汽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被告人叶建新于2020年11月2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叶建新的户籍信息、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顾某某、项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叶建新的供述和辩解;

4.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建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建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建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泉

检察官助理:张娟娟

2021年1月27

                                     

附件:

1.被告人叶建新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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