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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建涛故意伤害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222号

被告人叶建涛,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4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婺源县**乡**村**号,现住江西省婺源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建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叶建涛在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叶建涛趁被害人站在米袋上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推倒,致被害人刘某某后脑着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枕骨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外伤后形成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和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伴随出现脑受压症状、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叶建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叶建涛的供述和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建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处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建涛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少容

代理检察员:陈莉华

2019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叶建涛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起诉卷宗贰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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